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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农业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472
盘山县农业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种子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2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 (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6.植物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许可:(1)植物产地检疫证核发;(2)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3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5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8项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农药广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留下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4 行政许可 申报绿色食品审核 【规章】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2012年7月30日颁布)   
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盘山县农业局 1.制定发展规划责任:制定绿色食品生产发展规划。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5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审批,市、县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6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7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 (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4.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2)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村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的,颁发《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薗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旹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8 行政许可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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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0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1 行政许可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申请:办理《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有:(1)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负责人资格证明;(3)技术人员资格证明;(4)生产设施情况说明;(5)繁育基地平面图。申办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1)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经营场所平面图(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4)技术人员资格证明;(5)贮藏保管及种苗检测条件。
2、受理: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即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指导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
3、审查:申请受理后,立即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
4、决定: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上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2 行政许可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公布)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新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92项 新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中试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许可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进行同意。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3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核发,省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现场评审阶段责任: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4.公示责任:根据现场评审报告公示评审结果。 5.决定责任:根据公示结果及企业整改情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6.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或批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7.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证后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种子法进行经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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