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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农业局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570
盘山县农业局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种子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2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6.植物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许可:(1)植物产地检疫证核发;(2)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3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8项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农药广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留下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4 行政许可 申报绿色食品审核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2012年7月30日颁布)
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盘山县农业局 1.制定发展规划责任:制定绿色食品生产发展规划。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5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审批,市、县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6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7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4.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2)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村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的,颁发《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薗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旹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8 行政许可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9 行政许可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0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1 行政许可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1、申请:办理《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有:(1)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负责人资格证明;(3)技术人员资格证明;(4)生产设施情况说明;(5)繁育基地平面图。申办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1)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经营场所平面图(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4)技术人员资格证明;(5)贮藏保管及种苗检测条件。
2、受理: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即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指导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
3、审查:申请受理后,立即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
4、决定: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上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2 行政许可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公布)
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新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92项新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中试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许可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进行同意。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3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核发,省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现场评审阶段责任: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出具评审报告。4.公示责任:根据现场评审报告公示评审结果。5.决定责任:根据公示结果及企业整改情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6.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或批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7.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证后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种子法进行经营。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在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农药监管行为的处罚 【法律】《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颁布)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6 行政处罚 对肥料监管行为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12日颁布)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7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2月2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8 行政处罚 对农业环境监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11月29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禁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编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盘山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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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做商品种子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种子管理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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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处罚、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盘山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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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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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9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盘山县种子管理站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9日颁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等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9日颁布)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执法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2006年11月1日颁布)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经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抢采掠青等行为的处罚(果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处罚 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农经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处罚 对蚕种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经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未附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销售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7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7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经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外国人违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到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县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处罚对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8日颁布)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盘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1.立案责任:通过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8日颁布)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对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强制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县农业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进行封存或扣押。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强制 对与品种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等物品及有关文件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县农经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与品种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等物品及有关文件可以进行封存或扣押。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行政强制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农业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采取封存、没收、销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农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进行行政处罚或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检查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县农业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接收监督责任: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政府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给付 农民良种补贴 【规章】《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月1日颁布)第八条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应逐级分解安排农业部、财政部当年下达的未全覆盖补贴品种的种植面积。第十四条良种补贴政策实施范围内的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良种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乡镇开展农作物补贴面积登记、公示和复查核实工作。建立农作物良种补贴信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县、乡、村分户农作物补贴面积、补贴资金、补贴品种等信息。

县农业局 1.受理责任:依据《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告知其合法性与齐全性。
2.审查责任: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良种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乡镇开展农作物补贴面积登记、公示和复查核实工作。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给付决定,制作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奖励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颁布)第一章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第四条“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联系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1.受理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颁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
2.审查环节责任:上报需要扶持对象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需要扶持对象材料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4.决定环节责任责任: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鉴定。
3.送达责任:送达现场鉴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确认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农业部门负责登记备案工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盖县(市)人民政府公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告知其合法性与齐全性。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交由主任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在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38 行政确认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植物检疫机构(省授权的县)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应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听证告知书;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6、送达责任: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39 行政确认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7月17日发布)
第十条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93项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检疫员按《农业植物产地调运检疫规程》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40 行政确认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8月15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9项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审查责任: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补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确认 种植大户认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告知其合法性与齐全性。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交由主任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2 行政确认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告知其合法性与齐全性。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交由主任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确认 确认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额标准 【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1991年12月7日颁布)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做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1.受理环节: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权利 有机食品认证 【规章】《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2001年6月19日颁布)第四条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县农业局 1.受理环节:公示有机食品认证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有机食品认证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组织专家听证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合格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否则告知不合格理由。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2005年3月1日颁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合同档案,妥善解决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4月1日颁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农业局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2.决定环节责任:县级上农业部门应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权利 肥料生产经营资质审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12日颁布)2000年6月23日发布施行)。第一章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农业局 1.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2、审查环节责任:对农村土地流转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组织专家听证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县级上农业部门应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其他权利 辽宁省农药经营
条件审查合格证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11月29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农业局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农药广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留下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48 其他行政权力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修正)第十一条:“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第6号,2007年1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部门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8月1日颁布)第十条:“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县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审核表》。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审核表》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申请市储备粮资格的有效仓容标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十五、省农委(下放市级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1项)企业申请市储备粮资格的有效仓容标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盘粮发[2012]54号)第五条第2款具有与省级储备粮资格及数量相应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油罐、油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当场能够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检疫员按《产地调运检疫规程》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产地检疫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法律法规,履行植物调运监督管理责任。
6.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规实行有关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其他行政权力 新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中试审批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颁布)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十五、省农委(下放市级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1项)企业申请市储备粮资格的有效仓容标准
县农业局 1.受理责任:企业依照《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申报要求向市农委(粮食局)提交申请材料。
2.审核责任:市农委粮食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审核内容与方式,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
3.受理延续申请责任: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并上报《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延续申请表》
4.事后管理责任:市农委粮食局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勘查、验收,合格后下发资格确认通知,最后向获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颁发《盘锦市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
5.法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其他行政权利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初审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材料上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人基地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条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3.认证后管理责任: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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