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top_img.png

盘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0-07-24 浏览次数:186

一、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本指南具体包括以下三个事项:

(一)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二)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三)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二、办理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三)【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三、承办机构

盘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四、责任事项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电力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五、办理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办理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六、办理期限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七、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盘山县政府大楼

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山县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220003 ICP备案序号:ICP备案序号: 辽ICP备1300387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202000001号

联系电话:0427-3554789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