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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水利局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566
盘山县水利局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立依据 责任事项 层级和部门 备注
 
1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现场核验方案,按照许可条件到现场认真进行查勘,起草发证意见。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取水许可证加盖公章;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相关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利基建项目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水利基建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水利基建项目,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水利基建项目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3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水工程规划同意书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4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5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采砂取土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采砂取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采砂取土,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河道主管机关(市、县)  
6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建设项目,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7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河道主管机关(市、县)  
8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9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但技术评审时间除外。(2)现场勘查:组织评审专家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勘查。(3)组织评审: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审查会,通过专家评审的,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重新编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占用农业灌溉水、灌排工程设施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但技术评审时间除外。(2)现场勘查:组织评审专家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勘查。(3)组织评审:对占用农业灌溉水、灌排工程设施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审查会,通过专家评审的,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重新编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占用农业灌溉水、灌排工程设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1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座公路。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做公路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2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坝顶兼做公路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坝主管部门(市、县)  
13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坝主管部门(省、市、县)  
14 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
第四章第四十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市、县)
 
15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市、县)
 
16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1.受理责任:移民申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所在地村委审核盖章后,所在镇政府审核盖章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移民带相关材料到县水库移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由县水库移民核定属实后,盖章认定。3.决定责任:认定合格的,准发移民证。4.事后监管责任:每季度发放直补前,都要进行户籍核实,确认无误后,进行发放直补。
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  
17 水资源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市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8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
2.审核责任: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方案中确定的数额征收,无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弃土弃渣量等确认应征收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9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
2.审核责任:有河道采砂证的,按照采砂证中确定的数额征收,无证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弃土弃渣量等确认应征收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全额收缴。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河道采砂征收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0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河道管理部门确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缴费协议。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1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行政征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1.组织责任:负责采砂活动所在地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2.收缴責任:足额征收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按要求上缴省水利厅。
3.监督責任:对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拍卖、挂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4.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应履行的責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2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坝主管部门(市、县)  
23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坝主管部门(市、县)  
24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现场勘查、鉴定(该环节不计时),申请人根据专家意见对材料进行修改,合格的经初审、复审、审定等流程,在20工作日内进行批复;内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告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该申请。
4.送达责任:将水土流失危害确认认定结果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该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5 水资源的表彰与奖励   行政奖励 【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6年1月13修正)
第六章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模范执行《水法》基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单位和个人进行评审,并将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通过公示的各类先进工作集体和个人上报市政府或市水利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发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对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开发植物保护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3.对毁林、毁草开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毁林、毁草开垦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4.对违法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5.对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6.对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行为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的,应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7.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8.对在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弃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9.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10.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应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7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补办手续。
3.处置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责任追究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28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29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30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31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32 对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33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34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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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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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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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监测的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监测的工程设施。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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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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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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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流流向。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4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42 对在行洪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43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44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45 对在洪泛区、蓄滞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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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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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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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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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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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转供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八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第三十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1 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2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3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的;(五)修建设施的;(六)存放物资的。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4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5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许可证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的内容。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6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57 对违反水事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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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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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七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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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颁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件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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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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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擅自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规章】《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7月1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一)擅自取水的;(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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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在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的清除和拆除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内,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颁布)第三十六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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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违反《水法》、规定行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冻结、查封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颁布)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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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未办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查封   行政强制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公布颁布)第三十三条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对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有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6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等涉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告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2.监督检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反《水法》、《防洪法》等涉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67 水事纠纷调解权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颁布)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1.受理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水事纠纷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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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水事纠纷处置权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颁布)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当事人必须服从。
1.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县) 与市里统一规范名称
69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颁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1.审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审批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在登记保存之前,应填写《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报主管领导批准。
3.告知责任:实施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物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现场调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公章。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作出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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