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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民族宗教事务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423
盘山县民族宗教事务权责事项目录(2018年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县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跨县(区)举行宗教活动备案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4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县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县民族事务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 37号)
采取“赋权”的方式赋予盘山县、大洼区、兴隆台区、双台子区代为行使市级行政职权。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⑴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⑵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审批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履行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县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批复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县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或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改正的,予以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事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四十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或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事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2.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3.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行为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4.对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行为的处罚(对以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5.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6.对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8.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9.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0.对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1.对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2.对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3.对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4.对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5.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6.对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7.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对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个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2.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对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对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3.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4.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5.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6.对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7.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8.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9.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0.对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1.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确认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2004年6月23日颁布)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归侨身份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县外事侨务部门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确认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核准 【地方性法规】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5月25日修正)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县外事侨务部门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其他行政权力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变更民族成份介绍信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履行民族成份变更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其他行政权力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管理   1.财政部、国家民委《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                                          第六条 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2.《关于修订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4]129号)
第八条 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库并向市级申报;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将项目库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省民委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包括审核意见及符合要求的项目清单)正式反馈市县的同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商财政厅同意后,省财政厅通过切块方式下达资金。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经省审核的项目库中选择、批复项目。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⑴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⑵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⑶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变更民族成份介绍信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履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其他行政权力 民族成分变更初审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件)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盘山县侨务办公室 1、受理责任:(1)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行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3)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批准的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变更民族成份介绍信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规定,县民族事务部门履行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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