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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山县农村天然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13 浏览次数:553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盘锦高升经济区管委会: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盘山县农村天然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8日    

    

 

盘山县农村天然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快更好推进我县农村燃气项目发展,加强我县农村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盘山县各镇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的燃气管理工作,镇燃气管理部门和村燃气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县住建部门燃气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住建局成立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全县范围内燃气安全教育、宣传和培训工作,监督和指导镇、村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人员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制定全县年度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计划,组织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各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负有监管主体责任,必须成立镇级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全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在县燃气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监督检查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活动,监督燃气经营者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解决燃气经营者巡查、维护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做好燃气安全的宣传工作。

各村设置一名专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镇燃气办对本村燃气管线、燃气用户日常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燃气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工作。

县、镇燃气管理部门和村燃气管理人员在接到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报警后,应在第一时间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燃气经营者,并协同燃气经营者快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县安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交通、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管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城镇燃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挂牌督办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涉及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燃气企业和餐饮场所进行依法查处。

县消防大队负责燃气厂站、罐区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燃气经营集中区域加强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负责燃气使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交警大队负责城镇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县交通局负责对燃气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气象局负责城镇燃气设施、储存罐区防雷检测工作。

第四条 县住建、安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交警、交通、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三章 燃气经营者的职责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明确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燃气经营活动安全有序。

燃气经营者应确保辖区内的供气管网、燃气设施的安全、稳定,应在做好日常巡检、维护工作基础上,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气管网、供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为燃气用户进行室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做好燃气安全宣传、使用技能培训工作。特别对于新用户,燃气经营者必须做好燃气使用中应知应会常识的培训和宣传,对每一户燃气用户要发放《燃气用户手册》。同时做到每半年每个镇不少于一次宣传燃气使用安全规范,每一季度每个镇不少于一次演示燃气日常使用流程。以此提高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和安全使用技能。

燃气经营者应就近设置营业网点,方便用户缴费、咨询、事故报修及抢修。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燃气工程建设与验收

第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基本报批程序,经县规划、环保、土地、消防、住建等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燃气管网竣工图纸等资料,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县住建部门备案。

自完整资料报审备案之后5日内,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县规划、国土、消防、气象、安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查。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十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镇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直各有关燃气管理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活动,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九章 督导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我县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及燃气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据国家、省、市和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各单位和部门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检查,如有问题将严肃追责,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有序推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盘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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