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鑫晟大药房公示处罚决定书
盘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盘山县 市监处罚〔 2023 〕 22 号
对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
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2年11月8日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涉案线索移交书(盘市监药化案移[2022]31号)和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盘市监交办[2022]11号),称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该药店“灰黄霉素片”批号G191003,生产日期:20191028有效期至20221027,该药品是2021年11月21日从江苏曙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共购入3盒,进价7.7元,销售价为15.7元,经与该公司销售清单核对,没有销售;“氨茶碱片”批号:1911002,生产日期:2019年11月01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该药品是2020年9月5日从赤峰市金泰医药有限公司购入,进价为4.1元,销售价为6元,随货同行单上标示购入10瓶,销售9瓶,(分别于2021年4月3日2瓶、2021年6月5日3瓶、2021年7月20日2瓶、2021年10月11日2瓶)其销售时间是在有效期内销售,剩余1瓶过期,两种过期药品,共计4瓶,没有销售。灰黄霉素片每瓶15.7元,共3瓶;氨茶碱片每瓶6元,共1瓶;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合计53.1元;至案发时止上述药品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店的现场经营情况;
2、韩冬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相关的情况;
3、行政执法涉案线索移交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共计十七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通知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及携带相关材料;
5、韩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6、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经营资格;
7、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氨茶碱片销售电脑清单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是在有效期内销售;
8、江苏曙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共18页),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9、赤峰市金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共27页),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10、江苏曙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批号为G191003号,证明批号为G191003“灰黄霉素片”真实有效及药品的合法来源;
11、赤峰市金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一份,证明批号为1911002“氨茶碱片”真实有效及药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韩冬梅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2023年3月29日,我局对盘山县坝墙子镇鑫晟大药房送达了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盘山县市监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因家中父亲生病住院,在院陪护,药店停业一段时间,所以未及时将过期药品下架,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能积极整改,减轻危害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4瓶;
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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