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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统计局权责清单(11项)

发布时间:2022-05-27 浏览次数:238
盘山县统计局服务事项目录(1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利类型 设立依据 层级和部门 备注
主项 子项
1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盘山县统计局 市县同权
2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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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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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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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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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统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奖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81号,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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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统计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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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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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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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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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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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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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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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行为等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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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统计调查(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2004年9月5日颁布)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2010年5月24日颁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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