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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1-02-22 浏览次数:328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2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4)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3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5.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5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6.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6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7.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7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8.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8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9.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9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0.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1.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1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3.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2.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5.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县审核,省核发
13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6.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4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7.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5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8.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16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办证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书面材料后,应当现场审查,对不符合的出具告知书,提出整改意见。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20日内发放证书。
17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7.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8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7.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19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4)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县审核,省核发。
20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7.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县审核,省核发
2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4)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22 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许可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宝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作出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力。(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23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组织责任: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1)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2)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5年以上。(3)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4)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3.送达责任:将《现场鉴定书》送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 行政确认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25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审核报告材料,按程序向县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报告,并组织有关人员采集病料样品由实验室确诊。                                                                            3.认定阶段:确诊结果报县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
26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行政确认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1.受理责任:拟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实施方案。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公布结果。
27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行政确认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1.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受理责任: 根据相对人要求,可出具征收缴费通知。
2.审查责任:核查相对人缴费情况。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作出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审核上报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按业体审批权限具体负责本地区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29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行政征收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1.受理责任: 根据相对人要求,可出具征收缴费通知。
2.审查责任:核查相对人缴费情况。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作出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审核上报的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工作。
30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2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0号)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4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5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在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6 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7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2.审查责任。(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4)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依法需要检验、检疫、专家评审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8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5)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9 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
40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1.受理责任:拟定表彰、奖励方案。
2.审查责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受理或不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包含对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41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其他行政权力 盘山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1.受理责任:拟定仲裁工作计划。
2.审查责任:组织仲裁员成立仲裁小组,审查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出具仲裁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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