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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盘山县商务局、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1-02-22 浏览次数:282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行政许可 盘山县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1、登陆商务部网站2、下载填写备案登记表3、把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表提交到盘锦市行政审批中心五楼窗口4、领取正式备案登记表。
2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一)受理
1、建设单位提交材料提出申请。
2、受理审批申请。
3、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二)审查
1.组织设计文件相关管理部门(规划、消防、交通、交警、卫生防疫、抗震、水务、民防、绿化市容、环保、气象(市)、供电、供水、燃气等部门)对设计参审
2.设计审批未通过,终止审批。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批。
(三)批准
审查通过,发放批文
3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价格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其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相关领导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成绩出色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循环经济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其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相关领导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县级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2.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20日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4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5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6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 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能源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能源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能源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能源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收购者、经营者陈粮出库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经营者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10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告知检查依据和事项。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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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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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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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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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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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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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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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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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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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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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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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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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5号,2012年5月8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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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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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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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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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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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7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9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凭证,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告知检查依据及检查事项。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2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其他行政权力 盘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置责任: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4.通知责任: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4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山县商务局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告知企业办理单用途预付卡备案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待材料齐全5日内于以办结。
44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盘山县商务局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告知企业办理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待材料齐全5日内于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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