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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环保局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766
盘山县环保局权责事项目录(2018年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申报的建设内容及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市里赋权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3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ࠌྸ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7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的建设内容及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市里赋权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4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ไतÿ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内的建设内容及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市里赋权
2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理论依据及以后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申请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后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
市里赋权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及种类进行核定并作出准予发放决定。
       3.决定责任: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排污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后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
市里赋权
4 行政许可 夜间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做出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将夜间施工作业许可申请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管。
市里赋权
5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规划、银行贷款、融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农业转基因项目、物种引进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颁布)
       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市里赋权
2.利用蔗渣、余热、余压、余气(含瓦斯、煤层气)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利用潮汐、地热发电项目;分布式太阳光伏项目
3.220千伏及以下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4.脱硫、脱硝等环保工程项目
5.砼结构构件制造项目
6.铁路运输设备制造项目
7.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项目[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除外]
8.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项目(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除外 )
9.彩管、玻壳、新型显示器件,光纤预制棒制造项目
10.集成电路生产,半导体器件生产
11.半导体材料,电子陶瓷,有机薄膜,荧光粉,贵金属粉项目
12.肥料制造项目(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除外)
13.饲料、食品添加剂、水处理剂等项目
14.日用化学品制造项目
15.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项目
16.生物、生化制品制造项目
17.单纯药品分装、复配项目
18.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项目
19.制糖项目
20.屠宰项目
21.卷烟项目(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除外)
22.皮革、毛皮、羽毛(绒)制品项目
23.化学纤维制造项目(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除外)
24.疏港铁路项目
25.航电枢纽工程项目
26.工业废水集中处理项目
27.海水淡化、其他水处理、利用项目
28.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
6 行政许可 除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脱硫设施外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7 行政许可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脱硫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8 行政许可 核技术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Ⅲ类射线装置;Ⅳ、Ⅴ类放射源)
【行政法规】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关于核技术利用登记表项目下放行政审批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辽核安发[2014]3号)
       为落实省政府文件精神,现明确和详细说明,将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审批及相应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工作自2014年1月1日下放至市(省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省厅不再审批。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3)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及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辐射安全许可证》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环保局履行III类射线装置及Ⅳ.Ⅴ类放射源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9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延期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经营单位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章立制,加强检查,强化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程序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给予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给予受理。(4)按照隶属关系,申请人先在所管辖的县区环保部门申请,县区环保部门出预审意见,再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危险废物产生者转移前需要报转移计划,资料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向市级环保局申请领取联单;(2)办理流程:移出者填写转移联单并签字盖章,交付运输单位.接受单位核实后签字盖章。转移到外市需接受地环保部门签字盖章。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联单生效。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3)跨省转移的,要及时通知沿途经过凤区的市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4)现场核查:需要现场核查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执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审批,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送达责任:将《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12 行政许可 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盘山县环保局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3.公开责任:对审核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文公示。
       4.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审批意见;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不予审批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5.通知责任: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13 行政许可 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颁布)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3.公开责任:对审核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文公示。
       4.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审批意见;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不予审批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5.通知责任: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14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将《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赋予县区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3)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及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辐射安全许可证》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环保局履行III类射线装置及Ⅳ.Ⅴ类放射源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拒报、谎报或未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5.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超标排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8.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水源保护区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未制定启动应急方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办法中未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办法中将污水偷排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办法中谎报数据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拒报、拒绝检查、不正常使用污染设施、未防燃防尘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超标排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使用落后工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5.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不按规定使用配套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申报、污染治理设施闲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盘山县环保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拒绝现场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罚畜禽粪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5.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危险废物不处置或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8.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造成污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无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污染治理设施未达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3.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4.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5.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夜间进行施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未报批环评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未报批环评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未批先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3.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4.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未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5.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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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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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未办理转移联单擅自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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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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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拒绝现场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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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不具备处置条件处理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7.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没有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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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非法转让、买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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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月11日颁布)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7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7万元20万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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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2001年3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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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2年1月30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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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2005年7月7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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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谎报数据或拒绝检查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6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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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未环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6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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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非法生产、销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6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4.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非法排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6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5.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未设标识、制定应急计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6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未取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3.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终止生产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4.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伪造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5.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非法转入、转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6.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未设立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7.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未设立台帐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8.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非法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9.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未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5号,2001年12月18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里赋权
30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1 行政强制 危险废物代处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催告阶段责任: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治理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下发经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与代履行到位核算费用,并向被履行到位追缴费用;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2 行政强制 水污染代治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催告阶段责任: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治理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下发经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与代履行到位核算费用,并向被履行到位追缴费用;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3 行政征收 排污费征收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2年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
       2.审核责任:排污者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决定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检查,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的日常监管。 
       
       
       
市里赋权
34 行政检查 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现场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排放污染物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经营者的现场检查。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执
       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和目的。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
       记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环境状况做出公正的评价,并提出整改建议督促当事人落实。现场检查记录要有当事人签字。
       2.现场检查发现损害环境的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处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应当责令整改的,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5 行政检查 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它环保设施的运转情况的现场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排放污染物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经营者的现场检查。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执
       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和目的。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
       记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环境状况做出公正的评价,并提出整改建议督促当事人落实。现场检查记录要有当事人签字。
       2.现场检查发现损害环境的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处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应当责令整改的,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6 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其他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颁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排放污染物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经营者的现场检查。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执
       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和目的。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
       记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环境状况做出公正的评价,并提出整改建议督促当事人落实。现场检查记录要有当事人签字。
       2.现场检查发现损害环境的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处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应当责令整改的,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7 行政确认 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性气体的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辽政发[2013]21号)
       (二)下放市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性气体的批准。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8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初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39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初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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