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top_img.png

盘山县林园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560
盘山县林园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和征占林地审核、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或者市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通知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二章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或者市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通知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林木经营加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划转审批局
5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附件1: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2项)
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
3.市农委(3项)
(4)林木采伐、经营加工、运输及工程征占林地审核、审批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依法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附件1: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2项)
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
3.市农委(3项)
(4)林木采伐、经营加工、运输及工程征占林地审核、审批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划转审批局
9 行政许可 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颁布)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第三章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2.审查责任: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当场进行消毒处理。没有发现检疫对象的出具检疫证明(1日内)。
划转审批局
11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2.审查责任: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当场进行消毒处理。没有发现检疫对象的出具检疫证明(1日内)。
3.决定责任:签证人员的合法性。
划转审批局
12 行政许可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及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第四条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法条不同。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划不动产
13 行政许可 10万立方米以下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划转审批局
14 行政许可 新建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加工企业的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9月26日修正)第四条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法条不同。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划转审批局
15 行政许可 邻省林木种子引种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0年8月28日颁布)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生产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及生产种类进行生产,不得超范围生产。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许可 《植物产地检疫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许可 《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许可 林木种苗产地检疫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1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1993年1月3日颁布)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许可 林木种苗调运检疫许可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接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颁布)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许可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11月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二)属于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三)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对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许可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四)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1994年1月22日发布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二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3月31日施行)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对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进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许可 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对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进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许可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进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许可 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
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
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条省、自治
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
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
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
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
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许可 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受理责任:1、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申请表;2、森林、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其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相关证明3、森林高火险活动和生活用火安全防范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行程、参加人数、活动方式、用火方式、所携带火种、易燃易爆品的安全保管及使用方式、森林火灾安全防范和扑救措施等,该方案需经乡镇森林防火机构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4、活动地点地形图。5、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0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受理责任:1.防沙治沙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书;2.防沙治沙项目治理方案;3.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书;5.法人代表和被委托授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7.当地水行政部门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的许可文件;8.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保技术部门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9.当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1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古迹开发、修缮审定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8日颁布)第八条对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严禁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许可 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3)》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许可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附件1:市级直接下放城区、重点经济区行政权限目录(270项)
一、审批权(74项)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5项)
19.移植、砍伐树木,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2.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3.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4.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5.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许可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责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委托下放至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附件1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2项)
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
3.市农委(3项)
(5)植物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许可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2.审查责任: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当场进行消毒处理。没有发现检疫对象的出具检疫证明(1日内)。
3.决定责任:签证人员的合法性。
 
35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四)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1994年1月22日发布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二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3月31日施行)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对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许可 收购、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对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许可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实地查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依法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38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许可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派专业防火队员对用火活动进行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二款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依法下放至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对事项实施跟踪。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许可 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场地、资金、技术、种源、饲料来源等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或现地查验);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后的监管,督促证办证单位或个人按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及种类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超范围。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许可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相关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第28项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等对进入林业系统省级和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许可 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挑选专家组织评审、现场勘查,此环节不计入审批时限。(2)审核:对所申报的使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请主管局长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利用沼泽湿地审批,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附件1:市级直接下放城区、重点经济区行政权限目录(270项)
一、审批权(74项)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5项)
19.移植、砍伐树木,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97项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下放至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迁移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行政许可 在辽河保护区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4年6月24日通过)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盘山县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里赋权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山县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220003 ICP备案序号:ICP备案序号: 辽ICP备1300387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202000001号

联系电话:0427-3554789

foot_img_0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