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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住建局行政许可

发布时间:2017-11-28 浏览次数:489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核发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报分管局长审签。分管局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对同意予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 行政许可 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颁布)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核发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报分管局长审签。分管局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对同意予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3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颁布)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核发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报分管局长审签。分管局长在5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对同意予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 行政许可 城市排水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具体工作。 盘山县住建局市政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3)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并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3.决定责任: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4.送达责任:将《排水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的了法律法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适时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4年6月4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许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相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呢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用。 盘山县住建局市政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材料审核:3.决定责任:因特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4.送达责任:将《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需要移动、扩大位置和施工现场的设置的标志安全防护围栏设施以及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验收都有监管指导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4年6月4日颁布)第四章第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盘山县住建局市政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的需要办理道路临时占用、道路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3.决定责任: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需要移动、扩大位置和施工现场的设置的标志安全防护围栏设施以及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验收都有监管指导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法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盘山县住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申请人到盘山县住建局递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1)审核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2)审核人员在1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审批责任:审批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和复审,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向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燃气经营企业按许可规定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指导。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法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盘山县住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申请人到盘山县住建局递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1)审核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2)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燃气设施改动审批表。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燃气经营企业按审批内容进行改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   【法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盘山县住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申请人到盘山县住建局递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备案责任:申请人向县燃气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盘山县燃气经营企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表》、《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申请材料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县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审查合格后由燃气办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当日与专家约定评审日期、评审、整改、形成评审意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评审后,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直接办理备案手续。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盘锦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2013年8月1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盘山县住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 1.受理责任:申请人到盘山县住建局递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1)审核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2)审核人员在1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
3.审批责任:审批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和复审,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燃气经营企业按按审批资质规定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指导。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处罚补办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1998年3月1日起颁布)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盘住建发【2015】145号《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许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建筑法》及《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对于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不能做出行政许可;(3)其中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12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颁布)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建筑法》及《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进行现场核查,对于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不能做出行政许可;(3)其中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13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古迹开发、修缮审定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8日颁布)第八条对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严禁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盘山县住建局绿化管理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3)》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盘山县住建局绿化管理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3)》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盘山县住建局绿化管理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批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3、告知阶段责任: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履行监督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2.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3.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4.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5.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含公共厕所)建设、改造、拆除或拆迁审核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征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颁布)。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住建局环境卫生管理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该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3)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局长签署审定意见。(4)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17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1994年11月1日颁布)
盘山县住建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1.受理责任:申请人到盘山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递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1)初审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及收费计算进行初审(2)复审人员在1个工作日对受理材料、初审意见及初审录入的电脑信息提出复核意见后,转入审批
3.审批责任:审批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初审、复审人员提出的办理意见,记载于登记簿后,转入缮证
4.缮证责任:缮证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缮证环节的处理工作,收费后进行发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许可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资格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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