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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484
序号 审批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及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和征占林地审核、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98年4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2 行政许可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3 行政许可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 行政许可 林木经营加工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5 行政许可 有益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行政法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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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有益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行政法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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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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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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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10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11 行政许可 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 第三章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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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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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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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许可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及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 第四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法条不同。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15 行政许可 10万立方米以下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16 行政许可 新建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加工企业的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9月26日修正)第四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法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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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许可 邻省林木种子引种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0年8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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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许可 《植物产地检疫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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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许可 《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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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许可 林木种苗产地检疫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1993年1月3日颁布)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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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许可 林木种苗调运检疫许可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接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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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许可 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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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农村经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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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许可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11月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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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二)属于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三)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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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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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许可 申报绿色食品审核 【规章】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2012年7月30日颁布)
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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