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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430
序号 审批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及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2 行政许可 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3 行政许可 未利用地开垦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29、未利用地开垦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国土资源厅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 行政许可 采矿权审批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颁布)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5 行政许可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6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颁布)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7 行政许可 农用地转用组卷审查、组卷报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8 行政许可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8号)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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